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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2013年“生態文明貴陽國際論壇”之“貴州與瑞士對話”分論壇的全面展開,人們逐漸認識到瑞士和中國內陸的貴州的眾多相似之處。除了自然地理和生態條件等方面有外在相似,兩地在生態環保理念上也達到了高度的契合。基於發達國家總體上走在發展中國家的前列的事實,貴州省社會科學院組織人員對瑞士生態環保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搜集並翻譯形成本書。書中分為生態保護法律法規(12部)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8部)上下兩篇。
- 目錄
- 前言
- 上篇 生态保护法律法规
- 联邦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法
- 第一条 目标
- 第一节 自然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和保留古迹联邦任务的履行
- 第二条 联邦任务的履行
- 第三条 联邦和各州的义务
- 第四条 遗迹的分类
- 第五条 具有国家重要性遗迹的联邦清单
- 第六条 加入清单的重要性
- 第七条 委员会的专家报告
- 第八条 选择性报告
- 第九条 其他专家报告
- 第十条 各州的咨询
-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例外
- 第十二条 市镇和组织的上诉权利
- 第十二条a 对提供联邦补贴决策的上诉不予受理
- 第十二条b 裁决的通知
- 第十二条c 丧失上诉权
- 第十二条d 申请者和组织之间的协议
- 第十二条e 提前施工
- 第十二条f 程序费用
- 第十二条g 各州和相关联邦办公室的上诉权利
- 第二节 联邦政府对自然,文化遗产和遗迹保护以及单独联邦措施的支持
- 第十三条 为值得保护区域的保护工作提供财政资助
- 第十四条 机构的补贴
- 第十四条a 研究,培训,公共关系
- 第十五条 购买和维护值得保护的区域
- 第十六条 预防措施
- 第十六条a 补贴规定
- 第十七条 偿还补贴
- 第十七条a 专题报告
- 第三节 保护本土动植物
- 第十八条 保护动物和植物物种
- 第十八条a 具有国家重要性的群落生境
- 第十八条b 具有区域和地方重要性的群落生境及其生态补偿
- 第十八条c 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位置
- 第十八条d 融资
-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的采集和动物的捕获;强制性审批
- 第二十条 保护珍稀动植物
- 第二十一条 河岸植被
- 第二十二条 特殊审批
-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动植物物种:强制性审批
- 第三节a 风景秀丽并且具有国家重要性的沼泽及沼泽景观
- 第二十三条a 沼泽的保护
- 第二十三条b 沼泽景观的定义及划分
- 第二十三条c 沼泽景观的保护
- 第二十三条d 沼泽景观的改建和使用
- 第三节b 国家级公园
- 第二十三条e 定义及分类
- 第二十三条f 国家公园
- 第二十三条g 地区自然公园
- 第二十三条h 自然探索公园
- 第二十三条i 支持地区的倡议
- 第二十三条j 公园标签及产品标签
- 第二十三条k 经济支持
- 第二十三条l 联邦委员会条例
- 第二十三条m Graubunden州现有国家公园
- 第四节 刑法规定
- 第二十四条 轻罪
- 第二十四条a 违法行为
- 第二十四条b 对法律实体和商业公司的适用
- 第二十四条c 没收
- 第二十四条d 起诉
- 第二十四条e 恢复
- 第五节 组织和信息
- 第二十五条 组织
- 第二十五条a 信息及建议
- 第六节 最后条款
- 第二十五条b 沼泽和沼泽景观的恢复
- 第二十五条c
- 第二十六条 生效
- 联邦森林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
- 第二条 森林的定义
- 第三条 森林保护
- 第二章 保护森林免受干扰
- 第一节 森林采伐和申报
- 第四条 森林采伐的定义
- 第五条 禁止森林采伐和毁损
- 第六条 责任
- 第七条 森林采伐补偿
- 第八条
- 第九条 补偿
- 第十条 森林的申报
- 第二章 森林和空间规划
- 第十一条 森林采伐和规划许可
-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计划中的森林
- 第十三条 森林划分和土地使用区
- 第三章 森林中的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
- 第十四条 可接近性
-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运输
- 第四章 保护森林免受其他有害影响
- 第十六条 有害使用
- 第十七条 森林边缘距离
- 第十八条 环境有害物质
- 第三章 保护森林免受自然事件的破坏
- 第十九条
- 第四章 森林的使用和维护
- 第一节 森林管理
- 第二十条 森林管理原则
- 第二十一条 木材采伐
- 第二十二条 禁止皆伐
- 第二十三条 林窗的立木重建
- 第二十四条 森林繁殖材料
- 第二十五条 转让与分割
- 第二节 森林损害的预防和修复
- 第二十六条 联邦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各州采取的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灾害情况下的特别措施
- 第五章 宣传措施
- 第一节 培训,建议,研究和数据采集
- 第二十九条 联邦在教育与培训相关事宜上的义务
- 第三十条 各州的培训和建议义务
- 第三十一条 研究和发展
- 第三十二条 将职责转交给社团
- 第三十三条 调查
- 第三十四条 信息
- 第二节 资金
- 第三十五条 原则
- 第三十六条 保护森林免受自然事件的破坏
- 第三十七条 防护林
- 第三十八条 森林的生物多样性
- 第三十八条a 林业部门
- 第三十九条 教育和培训
- 第四十条 投资信贷
- 第四十一条 提供补助金
- 第六章 刑事条款
- 第四十二条 轻罪
- 第四十三条 违法
- 第四十四条 轻罪和商业违法行为
- 第四十五条 起诉
- 第七章 程序和执行
- 第一款 程序
- 第四十六条 上诉
- 第四十七条 授权和决议的效力
- 第四十八条 强制购买
- 第二款 执行
- 第四十九条 联邦
- 第五十条 州
- 第五十一条 森林机构
- 第五十二条 保留进行授权的权利
- 第五十三条 提供信息的义务
- 第八章 最后条款
- 第五十四条 现有立法的废除
- 第五十五条 现有立法的修正
- 第五十六条 过渡性条款
- 第五十七条 公民公决和生效
- 森林条例
- 第一章 森林的定义
- 第一条 森林的定义
- 第二条 林木覆盖的牧场
- 第三条 拦沙坝和前景
- 第二章 保护森林免受干扰
- 第一节 森林采伐
- 第四条 森林采伐的定义
- 第五条 森林采伐申请,公开和咨询
- 第六条 联邦官厅与各州官厅的合作
- 第七条 森林采伐决议
- 第八条 同类补偿
- 第八条a 森林面积增加的区域
- 第九条 耕地的保护和具有生态或景观价值区域的保护
- 第九条a 森林采伐补偿的免除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通知的记录
- 第二节 森林的申报
- 第十二条 森林申报的裁决
- 第十二条a 发展区外静态森林边界的明确
- 第三节 机动车运输
- 第十三条
- 第四节 森林中的建筑物和设施
- 第十三条a 森林建筑物和设施
- 第十四条 州森林主管官厅的咨询
- 第三章 保护森林免受自然灾害的破坏
- 第十五条 基本文件
- 第十六条 早期预警服务
- 第十七条 危险区域的防御
- 第四章 森林的维护和使用
- 第一节 森林管理
- 第十八条 森林规划
- 第十九条 森林培育措施
- 第二十条 皆伐
- 第二节 森林繁殖材料
-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
- 第二十二条 进口和出口
- 第二十三条 商业管理
- 第二十四条 技术规定
- 第三节 环境有害物质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
- 第四节 森林损害的预防和修复
- 第二十八条 森林损害的预防
- 第二十九条 森林损害的减少
- 第三十条 协调、信息和建议
- 第五节 猎物造成的损害
- 第三十一条
- 第五章 培训和基本数据
- 第一节 基础培训和继续教育及培训
- 第三十二条 林业工程师
- 第三十三条 林业人员
- 第三十四条 林业工人
- 第三十五条 协调和文件编制
- 第二节 公共林业服务处高级职位的任职资格
- 第三十六条 要求
- 第三十七条 林业实习
- 第三节 调查
- 第三十七条a
- 第六章 财政资助(不包括投资信贷)和补偿金
- 第一节 基本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获得联邦资助所要满足的基本前提条件
- 第二节 措施
- 第三十九条 保护森林免受自然灾害
- 第四十条 防护林
- 第四十一条 森林的生物多样性
- 第四十二条 森林繁殖材料的生产
- 第四十三条 林业部门
- 第四十四条 教育和培训的完善
- 第四十五条 研究和发展
- 第三节 全球补偿金或财政资助发放的程序
- 第四十六条 申请
-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协议
- 第四十八条 支付
- 第四十九条 报告和控制
- 第五十条 不符合要求的履行和与预期不符的使用
- 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补偿金或财政补助的发放
- 第五十一条 申请
- 第五十二条 补助金的发放和支付
-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要求的履行和与预期不符的使用
- 第五十四条 报告和管理
- 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
- 第七章 投资信贷
- 第六十条 要求
- 第六十一条 联邦信贷
- 第六十二条 申请
- 第六十三条 信贷数额和利率
- 第六十四条 期限、支付和收回
- 第八章 最后条款
- 第一节 实施
- 第六十五条 联邦对本条例的实施
- 第六十六条 各州对本条例的实施
- 第六十六条a 地质信息学
- 第二节 现有立法的废除和修订
- 第六十七条 现有立法的废除
- 第六十八条 现有立法的修订
- 第三节 生效
- 第六十九条
- 联邦水资源保护法
- 第一部分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第三条 注意义务
- 第三条a 污染者付费原则
- 第四条 定义
- 第五条 国防或紧急情况下的免责
- 第二部分 有害影响的预防和修复
- 第一章 水体质量的维持
- 第一节 物质的排放、引入和渗流
- 第二节 污水的处理和农家肥的使用
- 第三节 建筑许可所要求的污水处理技术
- 第四节 区域规划保护
- 第五节 可能污染水体的液体的处理
- 第六节 适用于水体的土地使用和方法
- 第二章 确保适当的剩余流量
-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
- 第三十条 获得许可证的条件
- 第三十一条 最小剩余水流量
- 第三十二条 例外
- 第三十三条 增加最低剩余流量
- 第三十四条 从湖泊和地下水资源取水
- 第三十五条 主管官厅决议
- 第三十六条 控制必需的水资源禀赋
- 第三章 水体有害影响的预防和修复
- 第三十六条a 水体空间的提供
- 第三十七条 水道的人工修复和修正
- 第三十八条 水道的覆盖和涵洞的开凿
- 第三十八条a 水资源的修复
- 第三十九条 湖泊中固体物质的引入
- 第三十九条a 水力发电
- 第四十条 排空和放空拦蓄之水
- 第四十一条 堤坝废料
- 第四十二条 清水和使用过的水的抽取和排放
- 第四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 第四十三条a 底沙平衡
- 第四十四条 从水道中采石、采砂和采集其他材料
- 第三部分 执行、基本规定、开发措施和程序
- 第一章 执行
- 第一节 各州的执行
- 第二节 联邦的执行
- 第三节 特殊执行规定
- 第二章 基本条款
- 第五十七条 联邦义务
- 第五十八条 各州的职责
- 第五十九条 流量Q347的评估
- 第六十条 主管官厅的通知义务
- 第三章 资金
- 第六十条a
- 第四章 奖励
- 第六十一条 废水处理厂
- 第六十二条 废物处理设施
- 第六十二条a 农业方面的措施
- 第六十二条b 水体的修复
- 第六十二条c 水峰值修复和底沙平衡修复的规划
- 第六十三条 发放补偿金的基本要求
- 第六十四条 基础方面,培训和信息的提供
- 第六十四条a 风险担保
- 第六十五条 资金
- 第六十六条 补偿金的收回
- 第五章 程序
- 第六十七条 司法行政
- 第六十七条a 公共机关的上诉
- 第六十八条 土地合并,强制购买和占有
- 第四部分
- 第六十九条
- 第五部分 刑事条款
- 第七十条 轻罪
-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
- 第七十二条 刑法典的适用
- 第七十三条 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 第一章 现有立法的废止和修正
- 第七十四条 水资源保护法的废除
- 第七十五条 联邦立法修正案
- 第二章 暂行条款
- 第一节 未经污染废水的处置,肥料存储设施和大坝废料
- 第二节 取水
- 第二节bis 水峰值和底沙平衡
- 第三节 补偿金
- 第三章 公民公决和生效
- 第八十五条
- 1997年6月20日修正案的最后条款
- 联邦拦水设施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
- 第二条 范围
- 第三条 定义
- 第四条 关于水体与邻国接壤的拦水设施
- 第二章 拦水设施的安全
- 第一节 建设与运营
- 第五条 基本原则
- 第六条 规划许可与建设
- 第七条 试运行
- 第八条 运营
- 第九条 其他结构和设施对安全的影响
- 第二节 紧急概念
- 第十条 紧急情况预防措施
- 第十一条 水体报警系统
-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中的人口保护
- 第三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三条 此法案的豁免范围
- 第十四条 运营者需要承担的责任
- 第十五条 责任豁免
- 第十六条 瑞士职责标准的适用性
- 第十七条 主要损害事件中的证据保护
- 第十八条 责任风险范围
- 第十九条 大范围损害
- 第二十条 大范围损害付款义务的修改与出资分配
- 第二十一条 官方采取的措施费用成本
-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保护
- 第二十二条 联邦政府的监督
-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的监督
-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
- 第二十五条 合作要求
- 第二十六条 报告义务
-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援助
- 第二十八条 监管费
- 第二十九条 上诉权
- 第五章 刑事条款和数据处理
- 第三十条 违反安全规定
- 第三十一条 诉讼
- 第三十二条 个人资料处理
- 第六章 最终条款
- 第三十三条 实行
- 第三十四条 现行立法的废除
- 第三十五条 全民公投与生效
- 降低噪声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 第二条 定义
- 第二章 交通工具、移动设备和机器
- 第一节 交通工具的限制排放措施
- 第三条
- 第二节 移动设备和机器的噪声限制排放措施
- 第四条 原则
- 第五条 对设备和机器的合格评定和标识
- 第六条 建筑工地噪声条例
- 第三章 新建和改建固定设施
- 第七条 新建固定设施的限制排放措施
- 第八条 改建固定设施的限制排放设施
- 第九条 交通设施的需求增加
- 第十条 现有建筑的隔音措施
- 第十一条 费用问题
- 第十二条 监察
- 第四章 现有的固定设施
- 第一节 改进措施和隔音措施
- 第十三条 改进措施
- 第十四条 放宽改进要求
- 第十五条 现有建筑的隔音措施
- 第十六条 费用
- 第十七条 期限
- 第十八条 检验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定期调查
- 第二节 补贴政策的修订和现有主干道路隔音措施的改进
- 第二十一条 补贴资格
- 第二十二条 申请
-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协定
- 第二十四条 补贴的确定
- 第二十四条a至第二十四条b
- 第二十五条 支付
- 第二十六条 报告和控制
- 第二十七条 补贴的不履行和补贴的滥用
- 第二十八条
- 第五章 对暴露在噪声区域的建筑区和建筑许可的要求
- 第二十九条 新建筑区和有较高降噪要求的新区的选址
- 第三十条 建筑区的发展
- 第三十一条 受噪声影响区域的建筑许可
- 第六章 新建筑的隔音措施
- 第三十二条 要求
- 第三十三条 外部建筑构件,分隔物和建筑设施
- 第三十四条 建筑许可申请
- 第三十五条 检查
- 第七章 对由于固定装置而导致的外部噪声的检查、评估和控制
- 第一节 检查
- 第三十六条 检查的义务
- 第三十七条 噪声污染登记
- 第三十七条a 噪声暴露等级的确定与控制
- 第三十八条 确定的方式
- 第三十九条 确定的要点
- 第二节 等级
- 第四十条 限制暴露的价值意义
- 第四十一条 暴露限制数值的有效性
- 第四十二条 工业区建筑的特殊暴露极限值
- 第四十三条 敏感等级
- 第四十四条 程序
- 第八章 最后条款
- 第一节 执行
- 第四十五条 联邦和州的责任
- 第四十五条a 国家噪声污染调查
- 第四十六条 地理信息
- 第二节 过渡条款
- 第四十七条 固定装置及建筑物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八条a 对道路的改进和隔音措施
- 第四十九条
- 第三节 生效
- 第五十条
- 联邦格劳宾登州瑞士国家公园法
- 第一条 性质和目标
- 第二条 公园机构
- 第三条 资金
- 第四条 联邦国家公园的命名
- 第五条 任务
- 第六条 法律继承
- 第七条 公园规范
- 第八条 犯罪规定
- 第九条 监督和上诉
- 第十条 最后条款
- 有害物质和制剂防治条例
- 第一部分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和适用范围
- 第二条 定义
- 第三条 危险物质和制剂
- 第四条 有害物质的理化性质
- 第五条 对健康的危害性
- 第六条 对环境的危害性
- 第六条a 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及毒性
- 第二部分 市场需求
- 第一章 自我约束
- 第一节 基本义务
- 第二节 有害物质的分类
- 第三节 有害制剂的分类
- 第二章 关于有害物质新品种通告,关于不受该通告管制的其他有害物质新品种的申明
- 第一节 关于有害物质新品种通告
- 第二节 关于以前的通告和保护期资料的使用
- 第三节 有害物质产品和研发过程的申报
- 第四节 通告和申报的程序
- 第五节 有害物质上市授权
- 第三章 测试要求
- 第三十三条 测试原则
- 第三十四条 测试要求
- 第四章 包装和标签
- 第一节 危险物质的包装和标签
- 第二节 有害制剂的包装和标签
- 第四章a 泄漏应急处理预案和安全数据表
- 第一节 泄漏应急处理预案
- 第二节 安全数据表
- 第三部分 销售责任
- 第一章 关于重新评价、分类和制作标识
- 第五十七条 有害物质、制剂或产品的重新评价
- 第五十八条 文档的更新与保存
- 第二章 新有害物质的信息更新和附加测试报告
- 第五十九条 信息更新
- 第六十条 关于有害物质的提交资料
- 第三章 注册责任
- 第六十一条 有害物质和制剂的注册要求
- 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注册申请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 扩展注册申请
- 第六十六条 注册申请和扩展注册申请形式
- 第六十七条 修改
- 第六十八条 履行注册登记的特殊形式
- 第六十九条 免于注册
- 第四部分 有害物质、制剂和产品的处理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七十条 关于制造商提供的资料
- 第七十一条 排放
- 第七十二条 存储
- 第七十三条 提供有害物质和制剂的职责
- 第七十四条 化学品的联系人
- 第七十五条 广告
- 第二章 第1类和第2类危险物质和制剂的处理
- 第七十六条 第1类和第2类危险物质和制剂
- 第七十七条 存储
- 第七十八条 禁止随意销售
- 第七十九条 供应限制
- 第八十条 供货商的职责
- 第八十一条 供应商须知
- 第八十二条 被盗、丢失和误售
- 第八十三条 样本
- 第八十三条a 有害物质和制剂用作自我防卫
- 第三章 高关注有害物质的处理
- 第八十三条b 高关注有害物质清单
- 第八十三条c 含有高关注有害物质的产品
- 第五部分 数据处理
- 第八十四条 产品注册
- 第八十五条 保密数据
- 第八十六条 传送给通知机构和评估机构的数据
- 第八十七条 信息和数据的交换
- 第八十八条 向其他国家和国际机构传送数据
- 第六部分 执行
- 第一章 联邦
- 第一节 机构
- 第二节 对现有物质的审查
- 第三节 自我调节和监管的审查
- 第四节 依据欧盟立法进行的调整
- 第五节 第三方职责的委托
- 第六节 费用
-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 第一章 过渡条款
- 第一节 进一步审查
- 第二节 环保措施实施和完善的监督
- 第二章 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联邦非人类基因技术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
- 第二条 预防及污染者赔付原则
- 第三条 适用范围
- 第四条 其他法律保留
- 第五条 定义
- 第二章 转基因生物处置
- 第一节 总则
- 第六条 人类、动物、环境以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 第七条 非转基因生物产品与选择自由的保护
- 第八条 生命尊严的尊重
- 第九条 脊椎动物的基因改造
- 第十条 封闭系统作业
- 第十一条 实验性流出
- 第十二条 投入流通
- 第十二条补充 反对程序
- 第十三条 授权检视
- 第十四条 特殊通告或授权要求与自我监督
- 第二节 特殊规定
- 第十五条 告知接收者
-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流程分离
- 第十七条 标识管理
- 第十八条 公共信息获取
- 第十九条 联邦委员会后续条例
- 第三章 执行
- 第二十条 执法权
- 第二十一条 执法协调
- 第二十二条 瑞士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 第二十三条 非人类生物科技联邦道德委员会
- 第二十四条 信息的提供与保密的责任与义务
- 第二十五条 费用
- 第二十六条 研究、公开对话与促进教育
- 第四章 法律程序
- 第二十七条 上诉程序
-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机构上诉
- 第二十九条 通过权力机关上诉
-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 第三十条 原则
- 第三十一条 对环境的破坏
- 第三十二条 限制
-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简化
- 第三十四条 担保
- 第六章 刑事条款
- 第三十五条
- 第七章 最后条款
- 第三十六条 现行立法修订
- 第三十七条 抗生素抗性基因使用的过渡期
- 第三十七条补充 将转基因生物投入流通的过渡期
- 第三十八条 公投与生效
- 挥发性有机物税收优惠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定义
- 第二条 征税对象
- 第三条 关税法的适用
- 第二章 执行
- 第四条 执行机关
- 第五条 挥发性有机物税收优惠专家委员会
- 第六条 审计
- 第三章 税率
- 第七条
- 第四章 税收及挥发性有机物平衡表的免除
- 第八条 数量可忽略不计情形下的税收减免
- 第九条 减少排放量可免税
- 第十条 挥发性有机物平衡表
- 第五章 瑞士境内的税款征收
- 第十一条 登记
- 第十二条 税款征收的开始
- 第十三条 纳税申报
- 第十四条 税额计算
-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及付款期限
- 第十六条 附随纳税要求
- 第十七条 税款征收期限
- 第六章 税款退还
- 第十八条 退还请求
- 第十九条 退款权的丧失
- 第二十条 退款申请
- 第七章 挥发性有机物暂时性免税权的获得(正式委托程序)
- 第二十一条 授权
- 第二十二条 账目
- 第二十二条a 关税申报修正
- 第二十二条b 挥发性有机物结算表提交不全
- 第八章 税收收入分配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三条a 组织
- 第二十三条b 保险公司的赔偿
- 第九章 最后条款
- 第二十四条 过渡性条款
- 第二十五条 税收优惠的生效与执行
- 饮料容器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适用范围
- 第二条 定义
- 第二章 饮料容器的要求
- 第三条 成分
- 第四条 标签
- 第三章 供应和回收饮料容器
- 第五条 可回收灌装容器的强制处理
- 第六条 不可回收灌装PVC容器的强制保留
- 第七条 回收不可回收灌装聚酯和金属容器的附属义务
- 第八条 循环利用水平不足时的措施
- 第四章 玻璃饮料容器的预先支付处置费
- 第九条 支付费用的义务
- 第十条 费用水平
- 第十一条 报告义务和支付日期
- 第十二条 收费的使用
- 第十三条 对第三方支付
- 第十四条 退还费用
- 第十五条 组织
- 第十六条 收费组织的监管
- 第十七条 程序
- 第五章 通知的要求
- 第十八条 生产和进口
- 第十九条 退还和循环使用
- 第二十条 对私有机构的报告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一条 实施
- 第二十二条 废止和修订
- 第二十三条 生效
- 动物福利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
- 第二条 范围
- 第三条 定义
- 第四条 原则
- 第五条 培训和信息
- 第二章 对待动物
- 第一节 动物的管理
- 第六条 总则
- 第七条 报告和许可要求
- 第八条 投资保护
- 第九条 动物看管人
- 第二节 动物育种和转基因
- 第十条 动物育种和繁殖
- 第十一条 转基因动物的许可要求
- 第十二条 报告义务
- 第三节 动物贸易
- 第十三条 审批制度
- 第十四条 国际贸易
- 第四节 动物运输
- 第十五条
- 第五节 对动物的外科手术
- 第十六条
- 第六节 动物实验
- 第十七条 最低限度
- 第十八条 许可义务
- 第十九条 条件
- 第二十条 实验的开展
- 第七节 屠宰动物
- 第二十一条
- 第三章 研究
- 第二十二条
- 第四章 行政和公权部门
- 第二十三条 禁止饲养动物
- 第二十四条 监管干预
- 第二十五条 公权部门
- 第五章 刑事犯罪
- 第二十六条 虐待动物
-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法行为
- 第二十九条 诉讼时效
- 第三十条 法人实体和合伙组织
- 第三十一条 追诉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一节 实施
- 第三十二条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施行
- 第三十三条 州技术办公室
- 第三十四条 州动物实验委员会
- 第三十五条 联邦动物实验委员会
- 第三十六条 动物实验统计
- 第三十七条 一致目标
- 第三十八条 组织和公司的共同决策
- 第三十九条 使用权
- 第四十条 联邦政府的监管
- 第四十一条 费用
- 第四十二条 地方法规
- 第二节 现行法律的废除和过渡规定
- 第四十三条 现行法律的废除
- 第四十四条 关于本法第十六条的过渡规定
- 第四十五条 关于法律救济的过渡性规定
- 第三节 公投和生效
- 第四十六条
- 下篇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 联邦环境保护法
- 第一部分 原则和总则
- 第一章 原则
- 第一条 目的
- 第二条 污染者付费原则
- 第三条 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则
- 第四条 实施其他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 第五条 国防豁免原则
- 第六条 告知与建议原则
- 第二章 总则
- 第七条 定义
- 第八条 影响评价
- 第九条
- 第十条 灾害预防
-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价
- 第十条a 环境影响评价
- 第十条b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 第十条c 报告评定
- 第十条d 公众评定
- 第二部分 污染防治
- 第一章 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和辐射
- 第一节 排放
- 第二节 环境污染水平
- 第三节 改进措施
- 第四节 关于防止噪声和振动的补充规定
- 第二章 环境有害物质
- 第二十六条 自律
-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知情权范围
- 第二十八条 环境安全处理要求
- 第二十九条 联邦委员会条例
- 第三章 有机体处理
- 第二十九条a 原则
- 第二十九条b 可控范围内使用病原生物体
- 第二十九条c 实验条例
- 第二十九条d 有机体的循环使用
- 第二十九条dbis 异议程序
- 第二十九条e 告知使用者
- 第二十九条f 完善联邦委员会条例
- 第二十九条g 咨询会
- 第二十九条h 许可文件
- 第四章 废弃物
- 第一节 减少废弃物产生、合理处理废弃物
-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和处置义务
- 第三节 处理费用
- 第四节 污染区修复
- 第五章 土壤污染
- 第三十三条 防治土壤污染的措施
- 第三十四条 加强防治土壤污染
-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的参考值和修复值
- 第六章 税收激励
- 第三十五条a 挥发性有机物
- 第三十五条b 特级轻燃油的含硫量
- 第三十五条bbis 汽油和柴油含硫量
- 第三十五条c 纳税义务和程序
- 第三部分 执法、激励措施和程序
- 第一章 执法
- 第一节 各州执法
- 第二节 联邦委员会执法
- 第二节a 与私营部门合作
- 第三节 专项执法规定
- 第二章 激励措施
- 第四十九条 培训和研究
- 第五十条 公路沿线环境保护措施补助
- 第五十一条 控制及监督设施
- 第五十二条 废弃物处置设施
-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 第三章 程序
- 第一节 上诉
- 第二节 组织对设施裁决的上诉权
- 第三节 环保组织对有机体使用授权的上诉权利
- 第四节 公共机关就强制收购问题申请安全、补救措施成本
- 第四部分 义务
- 第五十九条a 一般规定
- 第五十九条abis 病原生物体
- 第五十九条b 担保
- 第五十九条c 规定
- 第五十九条d 追索权规定
- 第五部分 刑法规定
- 第六十条 轻罪
- 第六十一条 违例事项
- 第六十一条 违反税收激励的行为
- 第六十二条 行政刑法的适用
- 第六部分 最终条款
- 第六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规适用性
- 第六十五条 各州的环境法律条例
- 第六十六条 联邦立法修正案
- 第六十七条 公投及生效日期
-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 第二条 定义
- 第二章 排放
- 第一节 新固定设施的排放限值
- 第三条 根据附录一至四的排放预防性限制
- 第四条 政府部门规定的排放预防性限制
- 第五条 政府部门规定的更严格排放限制
- 第六条 排放的收集与排除
- 第二节 现存固定设备的排放限制
- 第七条 预防性排放限制
- 第八条 强制性改造
- 第九条 更严格排放限制
- 第十条 改造时限
- 第十一条 宽免
- 第三节 固定设施管理
- 第十二条 排放申报
- 第十三条 排放的监测与检查
- 第十四条 监测程序
- 第十五条 排放评估
- 第十六条 旁路线及故障
- 第四节 交通工具及交通基础设施的排放
- 第十七条 交通工具排放的预防性限制
- 第十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排放的预防性限制
- 第十九条 交通超限环境大气污染水平的控制方法
- 第四节a 对建筑机械及颗粒过滤系统的要求
- 第十九条a 要求
- 第十九条b 一致性证明
- 第五节 燃烧设施的出售
- 第二十条 出售条件
- 第二十条a 一致性证明
- 第五节a 机械的出售
- 第二十条b 出售的条件
- 第二十条c 一致性证明
- 第六节 热燃料
- 第二十一条 要求
- 第二十二条 声明
- 第二十三条
- 第七节 汽车燃料
- 第二十四条 要求
- 第二十五条 声明
- 第二十六条 无铅汽油设施
- 第八节 垃圾焚化
- 第二十六条a 设施内焚化
- 第二十六条b 设施外焚化
- 第三章 环境大气污染水平
- 第一节 确定和评估
- 第二十七条 环境大气污染水平的确定
- 第二十八条 环境大气污染预报
- 第二十九条 关于单个设施的监测
- 第三十条 环境大气污染水平评估
- 第二节 环境大气污染水平评估
- 第三十一条 行动计划的准备
- 第三十二条 行动计划的内容
- 第三十三条 行动计划的实施
- 第三十四条 各州的申请
- 第四章 最后条款
- 第一节 实施
- 第三十五条 由州实施
- 第三十六条 由联邦实施
- 第三十七条 对建筑机械、其颗粒过滤系统、氧化和机械的市场监督
- 第三十八条 热燃料和发动机燃料
- 第三十九条 大气污染调查
- 第三十九条a 地质信息
- 第二节 对现行立法的修订和废除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对现行立法的废除
- 第三节 过渡规定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节 生效
- 第四十三条
- 联邦二氧化碳减排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标
- 第二条 定义
- 第三条 减排目标
- 第四条 措施
- 第五条 国外减排情况计算
- 第六条 国外减排质量要求
- 第七条 国内减排认证
- 第八条 协调适应性办法
- 第二章 减少二氧化碳技术措施
- 第一节 建筑物
- 第九条
- 第二节 乘用车
- 第十条 原则
- 第十一条 单个指标
- 第十二条 单个指标计算和二氧化碳平均排放量
- 第十三条 超出单个指标的惩罚
- 第三章 碳汇
- 第十四条 建筑中使用的木材可作为一种碳汇用途。
- 第四章 排放交易和补偿
- 第一节 排放交易计划
- 第十五条 参与申请
- 第十六条 参与义务
- 第十七条 二氧化碳税负的豁免
- 第十八条 决定排放配额的数量
- 第十九条 分配排放配额
- 第二十条 报告
- 第二十一条 对未履行申请获得排放配额和减排认证企业的惩罚
- 第二节 化石燃料火力发电厂补偿
- 第二十二条 原则
- 第二十三条 补偿合同
- 第二十四条 未遵守承诺的违约罚金
- 第二十五条 二氧化碳征税的豁免
- 第三节 发动机用燃料补偿
- 第二十六条 原则
- 第二十七条 补偿义务
- 第二十八条 未履行补偿惩罚
- 第五章 二氧化碳征税
- 第二十九条 对热能用燃料的二氧化碳征税
- 第三十条 征税责任
- 第三十一条 二氧化碳征税的退税
- 第三十二条 未达到委托要求的惩罚
- 第三十三条 程序
- 第六章 税收的使用
-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二氧化碳减排
- 第三十五条 减少温室气体的技术提升
- 第三十六条 公用和私用部分分配
- 第三十七条 收缴罚款用于基础设施基金
- 第三十八条 税收计算
- 第七章 实施和推广
- 第三十九条 实施
- 第四十条 评估
- 第四十一条 先期及后期培训
- 第八章 犯罪预防
- 第四十二条 逃避二氧化碳征税
- 第四十三条 侵占二氧化碳征税所得
- 第四十四条 伪造乘用车信息
- 第四十五条 联邦法-行政刑法之间的关系
- 第九章 最终条款
- 第四十六条 废除现有法律
- 第四十七条 修正现有法律
- 第四十八条 递延未使用的排放配额和减排许可证
- 第四十九条 关于二氧化碳税的征收和退税及征税收入分配的过渡条款
- 第五十条 投票和生效
- 二氧化碳减排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节 温室气体
- 第一条
- 第二节 定义
- 第二条
- 第三节 部门中期目标
- 第三条
- 第四节 达到国外减排量的计算
- 第四条
- 第五节 国内减排认证
- 第五条 国内减排项目对减排的认证
- 第六条 项目审定
-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相关问题
- 第八条 关于项目资格的认定
- 第九条 监测报告
- 第十条 发行体系的认证
- 第十一条 项目的重大修改
- 第十二条 对有减排责任的公司的认证
- 第十三条 认证的管理和转让
- 第十四条 信息出版
- 第六节 适应性措施的协调
- 第十五条
- 第二章 减少建筑工程二氧化碳排放的技术措施
- 第十六条
- 第三章 减少乘用车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技术措施
- 第一节 首次登记
- 第十七条
- 第二节 进口商和制造商
- 第十八条 原则
- 第十九条 基准年
- 第二十条 大进口商
- 第二十一条 大进口商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小进口商
- 第二十三条 排放量
- 第三节 评估基础
- 第二十四条 决定性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决定性CO2排放量的决定
- 第二十六条 以天然气驱动的乘用车
- 第二十七条 生态技术创新
- 第二十八条 目标
- 第四节 程序和报告
- 第二十九条 进口商的程序
- 第三十条 制造商的程序
- 第三十一条 大进口商的发票
- 第三十二条 大进口商付款截止日期
- 第三十三条 预付款
- 第三十四条 违约利息
- 第三十五条 裁决
- 第三十六条 保障措施
- 第三十七条 报告
- 第五节 按照二氧化碳条例第十三条进行罚款
- 第三十八条 使用
- 第三十九条 程序
- 第四章 减排贸易计划
- 第一节 参与
- 第四十条 必须参与的公司
- 第四十一条 免于参与义务
- 第四十二条 参与申请
- 第四十三条 不予考虑的固定设备
- 第四十四条 裁决
- 第二节 排放配额与减排证书
- 第四十五条 排放配额的最大可用量
- 第四十六条 免费分配排放配额
- 第四十七条 排放配额拍卖
- 第四十八条 减排证书
- 第四十九条 ETS公司的变更
- 第三节 数据收集与监控
- 第五十条 数据收集
- 第五十一条 监控计划
- 第五十二条 监控报告
- 第五十三条 ETS公司报告变化的义务
- 第五十四条 行政区的责任
- 第四章 服从排放配额和减排证书的义务
- 第五十五条 义务
- 第五十六条 未能遵守义务
- 第五章 国家排污权交易注册
- 第五十七条 原则
- 第五十八条 开设账户
- 第五十九条 服务地址
- 第六十条 进入排污权交易登记
- 第六十一条 转让
- 第六十二条 登记管理
- 第六十三条 责任免除
- 第六十四条 账户冻结和关闭
- 第六十五条 数据保护
- 第五章 承诺降低温室气体排放
- 第六十六条 先决条件
- 第六十七条 排放目标
- 第六十八条 测量目标
- 第六十九条 申请测定减排承诺
- 第七十条 裁决
- 第七十一条 公司自有生产设备外的产品改进
- 第七十二条 监控报告
- 第七十三条 排放目标的修正
- 第七十四条 测量目标的修改
- 第七十五条 计算减排证书
- 第七十六条 未能达到减排承诺
- 第七十七条 处罚抵押
- 第七十八条 公司报告变化的义务
- 第七十九条 信息发布
- 第六章 来自矿石火电厂的二氧化碳排放补偿
- 第八十条 主要使用热能的电厂
- 第八十一条 综合效率
- 第八十二条 不视为发电厂的设备
- 第八十三条 允许的补偿方式
- 第八十四条 补偿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行政区的任务
- 第七章 汽车燃料二氧化碳排放的补偿
- 第八十六条 补偿责任
- 第八十七条 因小批量豁免的补偿责任
- 第八十八条 补偿池
- 第八十九条 补偿率
- 第九十条 已获许的赔偿措施
- 第九十一条 履行赔偿义务
- 第九十二条 未能履行赔偿义务
- 第八章 二氧化碳排放税
- 第一节 总则
- 第九十三条 费用缴付
- 第九十四条 征收利率
- 第九十五条 缴纳征税宣言
- 第二节 二氧化碳征税的退款
- 第九十六条 退款索赔
- 第九十七条 豁免二氧化碳征税公司的退款申请
- 第九十八条 豁免二氧化碳征税公司的退款周期
- 第九十九条 不用于生产能源燃料的退款
- 第一百条 不用于生产能源燃料的退款周期
- 第一百零一条 文件保存
- 第一百零二条 最低数量和退还费用
- 第一百零三条 退款的推迟
- 第九章 二氧化碳征税的税收用途
- 第一节 为建筑的节能革新予以全球的财政捐款
- 第一百零四条 财政捐款的资格
- 第一百零五条 来自各州的信息
- 第一百零六条 项目协议
- 第一百零七条 全球财政资助的数额
- 第一百零八条 支付
- 第一百零九条 实施成本
- 第一百一十条 报告与管理机制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使用金额的退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足的表现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作
- 第二节 提高温室气体的减排技术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保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给予的保证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知义务和报告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行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资金
- 第三节 向公众征收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向公众征收的部分
- 第一百二十条 分配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支付给承保人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组织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承保人赔偿金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向商界征收的部分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分配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组织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赔偿办公室的酬劳
- 第十章 基础和高级培训信息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完善基础和高级培训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信息
- 第十一章 执行
- 第一百三十条 执行机构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温室气体盘查清册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费用补偿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制与告知义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数据处理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
- 第一节 废止和修改当前的立法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废除当前的立法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前立法的修改
- 第二节 过渡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兑换未使用的排放津贴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延续未使用的减排证书
- 第一百四十条 国内减排项目的证明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计算客车排出的二氧化碳量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与ETS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固定装置在ETS中不被考虑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律上批准的发电站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二氧化碳税的退款
- 第三节 生效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污染场地修复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标和主题
- 第二条 定义
- 第三条 建筑物和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 第四条 总体措施要求
- 第二章 污染场地的注册
- 第五条 创建注册
- 第六条 保持登记
- 第三章 监管和修复的需要
- 第七条 基础调查
- 第八条 监测和修复的评估需要
- 第九条 地下水的保护
- 第十条 地表水的保护
- 第十一条 防止空气污染
- 第十二条 受污染土壤的保护
-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的行动
- 第四章 目标和修复的迫切性
- 第十四条 详细的调查
- 第十五条 目标和修复的迫切性
- 第五章 修复
- 第十六条 修复措施
- 第十七条 修复工程
- 第十八条 重要措施的详细说明
- 第十九条 结果评价
- 第六章 有义务进行调查、监测和实施修复
- 第二十条
- 第七章 最后条款
- 第二十一条 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相关合作
- 第二十四条 程序性法规的偏离
- 第二十五条 指导方针
- 第二十五条a 地学信息
- 第二十六条 当前立法的修正
- 第二十七条 过渡条款
- 第二十八条 法令开始执行
- 污染场地修复收费条例
- 第一章 主旨
- 第一条 本条例规定
- 第二章 收费
- 第二条 有义务支付费用
- 第三条 收费额度
- 第四条 主张收费的权力起源
- 第五条 收费声明
- 第六条 允许支付的收费评估和时期
- 第七条 额外索赔
- 第八条 时效期
- 第三章 补贴
- 第一节 补贴要求
- 第九条 原则
- 第十条 对调查和监测的特殊补贴要求
- 第十一条 修复措施的特殊补贴要求
- 第二节 应收费用
- 第十二条 在不需要修复场地的收费
- 第十三条 需要修复场地的收费
- 第三节 过程
- 第十四条 与瑞士联邦环境办公室的磋商
- 第十五条 申请补贴
- 第十六条 确认和补贴支付
- 第四章 执行
- 第十七条 责任
- 第十八条
- 第五章 最后条款
- 第十九条 废除和修改当前的立法
- 第二十条 过渡性条款
- 第二十一条 生效
- 污染物排放与废水中废物和污染物转移登记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应用的目的与范围
- 第二条 定义
- 第二章 物主或操作者职责
- 第三条 保护职责
- 第四条 报告要求
- 第五条 报告内容
- 第六条 保留信息的责任
- 第三章 权力部门的义务
- 第七条 维护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
- 第八条 面向公众的信息
- 第九条 保密性
- 第十条 数据资料的验证
- 第十一条 对公众的建议与州区的配合
- 第四章 最终条款
- 第十二条 现行法律的修正案
- 第十三条 过渡性条款
- 第十四条 生效
- 关于防止重大事故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
- 第二条 定义
- 第二章 预防原则
- 第三条 一般安全措施
- 第四条 特殊安全措施
- 第五条 总结报告
- 第六条 对总结报告和风险报告的评价
- 第七条 风险报告的评价
- 第八条 其他安全措施
- 第九条 公布监管审查结果
- 第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信息
- 第三章 重大事故责任
- 第十一条
- 第四章 各州的责任
- 第十一条a 协调结构和土地利用计划
- 第十二条 联络点
- 第十三条 信息和警报
- 第十四条 紧急事务的协调
- 第十五条 机构检查的协调
- 第十六条 向联邦办公室提供的资料
- 第五章 联邦委员会的责任
- 第十七条 联邦办公室收集的数据
- 第十八条 公路运输危险货物的进出口及过境数据
- 第十九条 公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数据的处理
- 第二十条 信息
- 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
- 第二十二条 指导方针
- 第六章 最后条款
- 第二十三条 执法
- 第二十四条 现行法例的修订
- 第二十五条 过渡性条文
- 第二十五条a 2013年2月13日修订的过渡性条文
- 第二十六条 生效日期
-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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